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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夏县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5-30      信息来源: 夏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信息索引号 012925369/2020-00002 发布时间 2020-05-30
    发布机构 夏县人民政府 文号 夏政发〔2020〕17号
    主题词 其他 体裁 其他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夏县县级储备粮油调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夏县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0日

      夏县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管理,确保县级储备调控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县级储备调控粮油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运城市市级储备调控粮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调控粮油,是指县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调控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县级储备调控粮油。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依照省市储备调控粮油计划拟订县级储备调控粮油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调整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县发改局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财政局按照有关上级文件精神及县政府工作要求负责安排本级储备调控粮油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通过粮食风险基金账户及时、足额拨补,并对县级储备调控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人力不可抗损失由损失单位向县发改局报告,县发改局汇总审核后,报县财政局确认,认定损失后由县财政全额负担;人为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并视情节追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定额损耗由县财政负担,超定额由承储企业自行负责,并视情节追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轮换差价由县发改局核实金额,县财政局全额补贴。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县支行根据国家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政府储备调控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财政核定的入库成本,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调控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县级储备调控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三章 计划和承储

      第八条 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根据有关政策和总体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粮食承储企业根据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承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收储。

      第九条 县粮食承储企业承储县级储备调控粮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储备调控粮油管理的有关条例办法、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县发改局依照有关法规、政策、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县制定的储备调控粮油管理制度,加强储备调控粮油管理,切实做到一符(即账实相符),三专(即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四落实(即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在确保县级储备调控粮油数量的基础上,保证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质量。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上报发改局。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调控粮油承储期间需要变更承储库点,必须上报县发改局。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及县农发行核准后,方可移库变更承储库点。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销售与轮换计划,由县发改局根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县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县政府批准。由县发改局下达计划给县粮食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销售与轮换。

      第四章  销售与轮换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六条 县级储备调控粮油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油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求,储备粮(小麦)自购进之日起四年内轮换,轮换出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个月,食用油自购进之日起二年内轮换。

      第十七条 县粮食承储企业应当将县级储备调控粮油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收储、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县政府审批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轮换。

      第五章 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条 县发改局应当完善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调控粮油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动用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调控粮油:

      (一)全县或部分乡镇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粮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县发改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调控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县粮食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调控粮油动用命令。

      第六章 财务与统计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调控粮油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县支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县支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利费补贴由县财政负责。县财政按县发改局审核提供的承储企业的承储数量和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将补贴资金按月(季)直接拨给承储企业。轮换费用按有关文件进行补贴,轮换差价按成本价和县政府批准最低底价及公平竞价的差额,则由县财政通过粮食风险基金账户拨补。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调控粮油入库成本。

      第二十八条 县粮食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按时报送县发改局。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发改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县粮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油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调控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调控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县粮油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县支行应当按照地方储备调控粮油贷款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调控粮油贷款的信贷监管。县粮油承储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并按贷款管理规定及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县支行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及出入库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粮油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追究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县级储备调控粮油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入库的县级储备调控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对县级储备调控粮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账实不符的;

      (六)擅自动用县级储备调控粮油的;

      (七)擅自变更承储库点的;

      (八)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调控粮油陈化、霉变、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调控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调控粮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管理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知情不报告,不处理或处理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发改局负责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发改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乡镇